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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昌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栽决有关曾繁全的裁决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张广余,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张广余与被告曾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余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将结欠原告的利息(截止2012年1月20日)5200元增加到借条上,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12年1月21日。换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繁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支付尚欠利息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繁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曾繁全向原告张广余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余现金人民币弍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叁佰元整。此据。借款人曾繁全,2008年1月21日。”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5200元利息未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尚欠利息伍仟弍佰元)”,并将借条上的”2008年1月21日”更改为”2012年1月21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
另查,201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5.54‰。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繁全拖欠原告张广余借款20000元及结欠利息52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可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0000元及结欠利息5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经本院审查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张广余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曾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结欠原告张广余利息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曾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 超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民初2072号
原告应玉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蝶景湾A区。
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肖源勇,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应玉龙与被告曾繁全、肖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全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肖源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繁全、肖源勇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曾繁全、肖源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繁全以无钱交纳法院赔偿款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应玉龙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付利息,约定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肖源勇以工资款做抵押担保,曾繁全出具《借条》。该款到期经应玉龙催收,曾繁全、肖源勇未予偿还。
曾繁全、肖源勇未作答辩。
应玉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曾繁全、肖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应玉龙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曾繁全向应玉龙借款30000元,曾繁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应玉龙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二个月,以肖源勇的工资卡做抵押担保,借款人曾繁全,担保人肖源勇”。该笔借款应玉龙自认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曾繁全。曾繁全借款到期,经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曾繁全向应玉龙借款30000元,有曾繁全出具的《借条》证实,应玉龙、曾繁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曾繁全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曾繁全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应属于无息借款,应玉龙陈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玉龙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肖源勇虽然是担保人在借条中与应玉龙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应玉龙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肖源勇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应玉龙主张肖源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繁全、张肖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应玉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玉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6年8月17日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应玉龙要求被告肖源勇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应玉龙负担50元,被告曾繁全负担1030元。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范荷莲
人民陪审员李源龙
人民陪审员朱 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丹
劳动仲裁申请书如何写?
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本(劳动者申请)
申请人:X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X市XXX区XXX路XXX号。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XX号。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XXX
请求事项: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2)。
二、裁决被诉人向申请人支付XXX年6月至XXX年6月加班费共54455.15元,其中: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867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67.58元;2、休息日加班费2489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23.44元。
以上二项合计:XXX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XXXX年10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任司机一职至今。XXXX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总务部司机,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7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事实上,被申请人要求我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处,星期六、日还要求我随时出车,平均每月星期六、日3天以上(公司出车均有打卡记录….为此,我多次找被申请人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和46条第1项的规定,我于XX年XX月XX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我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我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签名)
年 月 日
赵晋判了吗?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录,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中,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01单元2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赵晋与被上诉人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航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赵晋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共计109,375元与飞行培训费5,200元以及2,400元飞行补助。2、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出被上诉人承担。
元南航空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求,违反程序规定。2、依法改判,不向赵晋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
元南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赵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6,715.4元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8,357.7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173元及逾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2,586.5元;4、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违反试用期的赔偿金34,800元;5、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度飞行培训费5,200元;6、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7、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赵晋应聘被告元南航空公司飞行员岗位,应聘登记表显示原告2012年开始在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原薪酬2万/月,正式上岗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初始工资标准1.2万/月,转正工资1.5万/月,试用期1-3个月。该应聘登记表初试意见载明“该飞行员转会费36万符合我公司招聘条件,同意立即聘入”。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见习期2016年7月26日至10月26日,工作岗位为通航部门飞行员工作,工作内容根据原告工作能力由公司安排,工作时间采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甲方依据职务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为正式月工资的80%)甲方可依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或者工作能力调整但不得低于石家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约定载明“在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间,甲方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为乙方提供岗位再培训,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安排执行。(一)甲方为乙方(乙方原工作单位: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人民币369968元,即甲方为乙方原工作单位支付的培训费,支付方式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0000元,由乙方向原单位支付转会培训费并由乙方协调与原单位的转档案、飞行资料等事项,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第一笔转会培训费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飞行档案以及飞行驾照等资料转移至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费用并赔偿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个阶段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之后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时甲方为提高乙方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愿意投入一定数额的继续再教育费用给乙方(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满30年整(至乙方70周岁止),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并不冲突。(二)乙方为甲方服务满30年后,可继续为甲方服务,亦可提出转会或辞职。(三)如果乙方为甲方服务未满30年,并因个人原因(包括前15年内丧失飞行能力)提前提出转会或辞职,则须支付甲方等额转会费和继续再教育费及相应所产生的税费,另外支付包括甲方支付给培训机构的培训费,按服务年限折扣(30年平均计算)后,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赔偿款,方可离职,因乙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则由乙方在甲方工作之后下一个工作单位单独或者与乙方共同承担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专项培训费,即转会费(剩余服务年限计算)和继续再教育培训费。(四)如果因为甲方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不续订的,且乙方为甲方服务未满30年,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约定下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但乙方在服务期限内非因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协议前提1.1乙方应服从甲方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其工作职位、岗位、工作地点的决定。1.2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该工作实际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的职位和待遇或处置。二、有关飞行补助的约定。自2016年7月26日之日起,乙方享有飞行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月12个小时,每个小时200元。发放形式为:乙方起飞之日(2017年4月20日)一并计算并补齐起飞之日之前的飞行补助。本协议第二款约定的补助标准为保底补助,若乙方超过保底飞行小时,具体补助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入职后,因被告尚在筹建期,不具备接收飞行员的能力,原告未将档案关系转入被告处,亦未从事飞行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工资分别为12000元、12015元、12556元、15000元、15000元、10645元、12857元、150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17500元、151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转会费18万元,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转会费189968元,但原告未将第二笔189968元转会费向原工作单位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4900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7450元、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节假日加班费65173元、逾期支付加班费赔偿金32586.5元、违反试用期规定的赔偿金38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8年度培训费52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长劳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劳动报酬差额2143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另,2018年3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专项培训费399268元,期间,被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控告原告职务侵占案,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案字[2014]56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主张原告隐瞒其在上一用人单位的实际报酬导致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称其2013年10月前生活费2000元/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按3000元/月发放,2014年4月22日起按8000元/月发放工资,与原告填写的原薪酬2万/月不符,原告称除基本工资8000元外还有飞行补助每月60小时保底,每小时200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拖欠原告工资,但因转会费问题原告继续工作至2018年2月,并提交签到表及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因合同无效及转会费问题于2017年9月中旬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再上班,亦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到表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原告所称的考勤软件非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且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亦不予认可,称该打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被告存在原告未辞职、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考勤记录中删除的情况。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宋某称原告2017年11月还参加了小鹰500飞机的学习,还去东北参加过培训,201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警察带走了,当时原告还在上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曹云杰作证称原告2017年9月中旬以后再未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原告自2016年9月中旬未上班,后人力部门电话通知其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交2018年1月24日培训费发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参加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飞行执照年检培训产生培训费52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亦未约定培训费由被告支付,且该培训不是被告安排的,发票系向原告本人出具。原告提交工作证主张其被被告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工作证显示部门为元南通航,职务飞行员,被告及第三人以该工作证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培训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仲裁裁决、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聘登记表中记录的其在上一家工作单位的原薪酬为2万元/月,与珠金劳仲案字[2014]56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原告诉称的工资水平存在巨大差异,原告采用欺诈手段虚构重要事实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此支付高额的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称原用人单位发放的8,000元/月是基本工资,另外还有飞行补助等福利报酬共计2万元/月。虽然8,000元/月与2万元/月相差较大,但并未构成合同无效的主要条件,且原告具备飞行资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实际操作能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拖欠原告工资,但因转会费问题原告继续工作至2018年2月;被告称双方因合同无效及转会费问题于2017年9月中旬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再上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且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亦非原始载体,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转会费、原告未将第二笔189,968元向原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证人陈述的原告于201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警察带走询问及被告控告原告职务侵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在上述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通知原告上班,故本院认定2017年10月被告因双方劳动合同效力、转会费问题发生纠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未为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被警察带走询问之日止。原告未为被告正常工作应认定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金额为1,650元×80%×5=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向其发放10,645元、12,857元,低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15,000元/月,且劳动合同显示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0000-10645-12857=6,498元,两项合计13,098元。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主张,因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分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情况,故原告要求于2018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65266÷12×3×2=32,633元。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但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延续,故原告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培训费(转会费)369,968元,同时约定服务期30年,且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上述钱款,应认定双方签订了长期(3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违反试用期规定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原告采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夜班补助等项目,故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培训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培训系受被告指派,双方亦未就该培训订立协议,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飞行培训费5,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第三人连带支付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虽显示第三人元南投资字样,但部门显示为元南航空,且其工资、专项培训费均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晋与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633元;三、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晋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3,098元;四、驳回原告赵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培训费,因双方发生纠纷且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安排培训,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赵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晋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洁莹
书记员孙亚珊
彩虹岛裁决者问题。。
首先我说下力量套:楼上说力量套影响附加伤害,那么我告诉你,我就是裁决,穿的力量套,把装备脱下后的白字,跟穿上后的白字基本上是没差距,楼上还说附加伤害在PK场上不减少,我想斗兽套上清清楚楚写明白了竞技场内无额外属性了吧,不过楼主不怎么PK这个问题就不用多说了
接下来说体力套:体力套就是血厚,在这里我再指出楼上的错误,裁决招招退怪破防?不是吧,看来你没玩过裁决,裁决白字不够,很明显是退不了怪的,而且怪多的时候更麻烦,所以减防是有用的。
接下来说幸运套:幸运影响暴击概率,首先一个裁决如果幸运高暴击概率高的话是很好的,但是暴击概率不是一定要靠幸运。
最后总结一下,裁决血薄,所以用体力套,也可以减防,那为什么不用幸运呢,因为加暴击概率又别的东西,比方说称号,虎戒,这些东西用的好的话暴击概率也不少了,然后适当的再加点幸运,那么套装用斗兽,饰品的话我建议眼镜跟星朵用斗兽的,那袜子的话我建议你用残暴,裁决是个高爆的职业,残暴能加上不少输出。为什么不用斗兽的袜子呢,因为斗兽的袜子穿上去说白了就是加HP,那为什么血薄的职业又不需要加了呢,因为我想体力套加的也挺多了,用个残暴能增加不少输出,对于裁决来讲HP要厚,不过也不必很厚,因为我想裁决基本上别人也不愿意一起刷高斗的,装备极品跟现金当水喝的另外。
所以:套装用体力,砸图的话体力幸运都可以,视频星朵跟眼镜幸运,袜子残暴。
厂里辞退我的话我能获得多少赔偿?
刚刚查了查,我刚才说的不对
首先 ,你应该得到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因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但雇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向楼上说得“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保障部 2005(12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这就是你要钱的依据。
还有一点,他们没给你上社保,这一点上公司是违法的,你可以向公司索要社保,让他们给你补上,如果公司不予理睬可以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他,这样保证你就要回应有的利益了。
天津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的对我市经济纠纷进行仲裁的唯一仲裁机构。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对发生在经济、技术、房地产交易、知识产权、产品质量责任、建筑工程、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期货、证劵、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海商等方面的纠纷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天津仲裁委员会向经济贸易各界推荐合同示范仲裁条款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天津仲裁委员会下设天津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调解的方式帮助当事人公正、便捷、经济地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
这个应该是正解了
进可看守所评估5200以上什么罪过
看守所任何的一个评估结果,都不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定性以及犯罪嫌疑人量刑、审判,与属于什么罪过没有任何的联系。
这是因为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也就是还没有确定犯罪事实,还在取证调查阶段。而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裁决。
关于裁决5200和裁决之镰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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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黄同学,本文链接:https://www.vibaike.net/article/19760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