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失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与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四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 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 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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